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宏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林見欣
楊博凱
洪家偉
鄭宇閎
劉宇軒
盧博任
吳承岳
蘇聖勛
何嘉哲
賴孟杰
陳柏堯
林俊緯
林采潔
張惠婷
林宥榛
黃詩涵
雷羽婷
賴文程
陳逸甫
洪承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第27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宏、林見欣、楊博凱、洪家偉、鄭宇閎、劉宇軒、盧博任、吳承岳、蘇聖勛、何嘉哲、賴孟杰、陳柏堯、林俊緯、林采潔、張惠婷、林宥榛、黃詩涵、雷羽婷、賴文程、陳逸甫、洪承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
㈠被告林耀宏、林見欣、楊博凱、洪家偉、鄭宇閎、劉宇軒、盧博任、吳承岳、蘇聖勛、何嘉哲、賴孟杰、陳柏堯、林俊緯、林采潔、張惠婷、林宥榛、黃詩涵、雷羽婷、賴文程、陳逸甫、洪承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21人均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再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21人均自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7日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6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是偵查中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應至113年2月23日屆滿。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之結果,被告21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林耀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見欣、楊博凱、洪家偉、鄭宇閎、劉宇軒、盧博任、吳承岳、蘇聖勛、何嘉哲、賴孟杰、陳柏堯、林俊緯、林采潔、張惠婷、林宥榛、黃詩涵、雷羽婷、賴文程、陳逸甫、洪承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21人涉嫌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且於境外滯留時間非短,被告21人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1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再審酌被告21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被告21人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1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對被告21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均自113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