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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竣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楊竣結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陳祺豊或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楊竣結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司提領及交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楊竣結就附件附表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祺豊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及就附件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卷第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第76頁、第111頁),所犯9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第112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收取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5%,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卷9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第111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包含2名以上被害人,而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時(即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及㈥、㈦及㈧、㈨部分),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時(即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及比例計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如附件附表取得贓款後,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陳祺豊或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故被告就取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如附件附表編號㈠部分
213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4萬9985元+1萬1013元)÷13萬9984元]=2135元
2
如附件附表編號㈡部分
66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1萬9001元÷13
 萬9984元)=665元
3
如附件附表編號㈢部分
2099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2099元
4
如附件附表編號㈣部分
196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合計提領金額
  6萬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㈣至㈤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8元+4萬9912元+7123元=
  10萬7023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6萬元×3.5% ×[(4萬9988元+4萬9912元)÷10萬7023元]=1960元
5
如附件附表編號㈤部分
14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合計提領金額
  6萬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㈣至㈤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8元+4萬9912元+7123元=
  10萬7023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6萬元×3.5% ×(7123元÷10萬7023元)=140元
6
如附件附表編號㈥部分
843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提領金額
  7萬4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匯款金額
  2萬4123元+4萬9987元=7萬4110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7萬4000元×3.5% ×(2萬4123元÷7萬4110元)=843元
  7
如附件附表編號㈦部分
1747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提領金額
  7萬4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匯款金額
  2萬4123元+4萬9987元=7萬4110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7萬4000元×3.5% ×(4萬9987元÷7萬4110元)=1747元
  8
如附件附表編號㈧部分
280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提領金額
  11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匯款金額
  8萬15元+3萬9012元=11萬9027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11萬9000元×3.5% ×(8萬15元÷11萬9027元)=2800元
  9
如附件附表編號㈨部分
136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提領金額
  11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匯款金額
  8萬15元+3萬9012元=11萬9027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11萬9000元×3.5% ×(3萬9012元÷11萬9027元)=136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
    被   告 楊竣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祺豊(另行通緝)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並與陳祺豊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期間楊竣結自陳祺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陳祺豊或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楊竣結則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5之報酬。
二、案經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洪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165反詐騙資料庫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劉燕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燕芳撥打165專線諮詢,其後雖未報案製作筆錄,然經警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因而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款項。
 ㈣
提款監視影像截圖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依被害人數計算),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祺豊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㈠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達,佯稱係影城人員,因系統誤將李明達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01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日19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共14萬9000元。
 ㈡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有義,自稱為海產公司人員,因公司網路被駭,造成何有義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9001元至如編號㈠所示帳戶。
 ㈢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懿芯,佯稱為廠商人員,因系統遭駭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10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至如編號㈠所示帳戶。
 ㈣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16時2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聯繫顧韶洵,佯稱顧韶洵如欲在網路上交易物品,須依指示驗證帳號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5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8元、4萬99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韶洵、詹傑伃匯入款項混同後,楊竣結於112年4月1日20時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陸續提領共6萬元。
 ㈤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詹傑伃,佯稱係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於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7123元至如編號㈣所示帳戶。
 ㈥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12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聯繫劉雅玲,佯稱欲購買劉雅玲販售之商品,要求劉雅玲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日16時39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共7萬4000元。
 ㈦
劉燕芳
遭詐欺集團以不詳話術詐騙。
於112年4月2日16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如編號㈥所示帳戶。
 ㈧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洪文娟,佯稱洪文娟先前網路購物時有資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8日21時29分許,匯款8萬1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8日21時34分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陸續提領共11萬9000元。
 ㈨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錦勳,佯稱陳錦勳先前網路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3萬9012元至如編號㈧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