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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第43226號、第5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劉育誠」,容任「劉育誠」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賴云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佳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賴云丰、陳佳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4901號偵卷第51—53頁,第43226號偵卷第79—83頁,第16853號偵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馮浚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901號偵卷第85—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5906號函及檢附馮浚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3226號偵卷第85—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79212號函及檢附馮浚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853號偵卷第16—17頁)、被告提出之臺中火車站寄物櫃收據(見第4901號偵卷第279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4901號偵卷第280—2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901號偵卷第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901號偵卷第77—79頁、第105—1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901號偵卷第75—76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4901號偵卷第9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901號偵卷第91頁)、⑸通話紀錄截圖(見第4901號偵卷第91—9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云丰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3226號偵卷第111頁、第1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226號偵卷第91—9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43226號偵卷第9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3226號偵卷第95—97頁、第103—107頁)、⑸通話紀錄截圖(見第43226號偵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鈴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853號偵卷第19—25頁、第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853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⑶陳佳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16853號偵卷第10頁正面)、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6853號偵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⑸通話紀錄截圖(見第16853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令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9萬027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並考量告訴人楊于萱、賴云丰經本院安排與被告調解後,該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該2人調解成立,另告訴人陳佳鈴則表明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93頁),被告迄今仍未向3名告訴人賠償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其他類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詐欺、洗錢之相關前案紀錄;另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見第4901號偵卷第129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于萱
(提告)
自111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楊主任,致電告訴人謊稱告訴人IG帳號之訂單會其帳戶內金額消失,並於111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復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IG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
2萬9985元
2
 賴云丰
(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辦理Carouell之APP軟體退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
2萬9987元
3
 陳佳鈴
(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網路購物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3萬005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