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2號、第48397號、第51902號、第52990號、第5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佳犯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靖佳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甲某)所稱提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為甲某代購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甲某所允之代購泰達幣差價利益(即由林靖佳將代購之泰達幣,以高於代購之價格回售予甲某),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靖佳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予甲某,並由甲某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鄭維德、吳信勇、鄭雅君、王鎧男、熊屏芳5人受騙,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後,再由林靖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國泰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出至該帳戶所綁定其名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用以為甲某代購泰達幣,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出款項,已由林靖佳用以代購泰達幣並傳送至甲某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騙匯出款項則由林靖佳用以代購泰達幣後,因交易異常遭現代財富公司禁止提領傳送,現並經折算新臺幣(下同)448,957元而凍結留存在MAX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王鎧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熊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吳信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維德遭詐騙部分)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靖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李雨湞」交往,因「李雨湞」提議為其提供帳戶收款並代購泰達幣,「李雨湞」並表示所收款項係其客戶的錢,且保證不會涉及不法,伊才同意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泰達幣,伊也是受騙,並無詐欺等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甲某(即被告所辯之「李雨湞」),並由甲某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被害人鄭維德等5人受騙,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自國泰帳戶將受騙款項匯至MAX虛擬帳戶,用以為甲某代購泰達幣,其後,則因交易異常而遭禁止提領傳送泰達幣,現並經折算約元(扣除交易手續費等費用之折損,此金額即相當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騙款項),仍凍結留存在MAX虛擬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鄭維德及告訴人王鎧男、熊屏芳、鄭雅君、吳信勇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51902卷P27至31,偵38142卷P29至31、P33至34,偵48397卷P65至67,偵52990卷P67至69、P73至77、偵56107卷P55至60),且有被害人鄭維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585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902卷P33至39、P35至37、P51至57)、告訴人王鎧男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手機匯款照片、通話訊息照片及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遠東銀行入帳通知(見偵38142卷P47、P49、P51至59、P119至123、P125至157、P149至151)、告訴人熊屏芳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48397卷P77至79、P81至87)、告訴人鄭雅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認證碼簡訊照片、匯款資料(見偵52990卷P105至115、P115至117、P133至139)、告訴人吳信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56107卷P63至84)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以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及以該等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等行為,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㈡被告在主觀上與甲某(即被告所辯之「李雨湞」)間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⒈按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並委由他人用以代購他物之必要;再者,任何人通過實名認證後,均可在國內之MAX交易所或其他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實名購買虛擬貨幣,倘非掩飾自己身分或隱匿不法資金,基於徒增費用及遭他人侵占資金之風險考量,亦無委由他人代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經由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從事洗錢犯罪等情事,亦廣為媒體所揭露披載,苟見有人委請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查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P43),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甲某(即被告所辯之「李雨湞」),所提無端讓利(即甲某折轉經由第三人之被告於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購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較高之價格回售予甲某),而委請其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泰達幣之不合理請求,當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38142卷P159至163),被告在此特別經驗情形下,對於甲某所提上開不合理請求,豈會不為預見涉及詐欺等犯罪?益證被告係在預見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同意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泰達幣,而容任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亦具詐欺等犯罪之不故意,並與甲某間存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所辯依「李雨湞」提議之情縱屬為真,「李雨湞」對被告而言,亦仍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特別信賴之人,且「李雨湞」僅係空言保證未涉及不法,實際上並未變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提上開不合理請求,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況,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之預見懷疑,自不會因此泯除,況且「李雨湞」係以「她們公司的帳戶可能有收到黑錢,所以帳戶被凍結」為由,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參見本院卷P45之被告當庭所提陳述狀),明顯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仍在此情形下,基於「李雨湞」空言保證以推卸自己責任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同意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益徵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佳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已造成告訴人吳信勇4人受騙將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後,再遭匯出至被告名下MAX虛擬帳戶,而造成被告得支配處分該等款項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危險,但該等款項扣除交易手續費等費用之折損,現仍凍結留存在被告名下之MAX虛擬帳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則有被告提出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遠東銀行入帳通知在卷為證(見偵38142卷P149至151、P125至157),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甲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接續一行為,參與犯罪事實一附表1至5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涉犯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既遂或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危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43)暨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經現代財富公司凍結留存在上開MAX虛擬帳戶內之448,957元,乃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吳信勇4人受騙匯款後(按告訴人吳信勇4人共計受騙匯款449,042元,尚須扣除交易手續費等費用之折損,故凍結留存金額不足告訴人吳信勇4人受騙款項),遭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未及交予共犯甲某之款項,應屬此部分洗錢犯罪之標的。又上開款項,經現代財富公司凍結留存後,係屬被告對該公司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則該448,957元款項既係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5犯行之洗錢犯罪標的,且屬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所取得並可得處分支配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㈡至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維德受騙款項,則於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予共犯甲某後,已非被告所得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事實上受有該犯罪所得之利益,自無從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犯行分工報酬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工報酬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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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甲某向鄭維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鄭維德因而受騙匯款。 | 112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36分許,匯款各3萬元、19,985元。 | |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甲某向吳信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信勇因而受騙匯款。 | 112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匯款各5萬元、29,900元、20,100元。 |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許、12時10分許,匯出各8萬元、2萬元。 |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鄭雅君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鄭雅君因而受騙匯款。 | 112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13時36分許、40分許,匯款各49,985元、49,985元、49,985元。 | 112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13時45分許、51分許,匯出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 |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王鎧男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王鎧男因而受騙匯款。 | 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47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988元。 | |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熊屏芳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熊屏芳因而受騙匯款。 |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123元。 | |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