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已經確定),由乙○○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申辦之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嗣乙○○即與「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壬○○、己○○、戊○○、辛○○、庚○○、丁○○、丙○○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乙○○前往提領,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壬○○、己○○、戊○○、庚○○、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3頁),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壬○○、己○○、戊○○、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3934號卷第37至43頁、第67至69頁、第109至114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1頁、第319至321頁、第349至35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803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2月23日投營字第1119501821號函暨附件:乙○○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367至400頁)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率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行詐復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本案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再交付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因提領款項獲有利益或酬勞等語(見偵13934號卷第3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經被告提領並交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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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9分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對之佯稱:因訂單錯誤會多扣費用,需依指示操作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7元】 |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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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5時7分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己○○,對之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7時1分許 【9萬8655元】 |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44分許,假冒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戊○○,對之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年11月29日 17時4分許 【4萬9986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廣告,適辛○○於同年月28日20時30分許瀏灠該廣告與對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元大銀行員工,對之佯稱:貸款通過,但因提供之郵局帳號有誤,無法匯入貸款款項且帳戶已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系統錯誤多訂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刷退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7時13分許 【18029元】 | 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41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致電丁○○,對之佯稱:因設定錯誤,會以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7時36分許 【7萬1982元】 | 乙○○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年11月29日 17時42分許 【2萬9992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假冒ONEBOY及銀行員工致電丙○○,對之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29日 18時10分許 【1萬7988元】 | 乙○○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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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934號卷第45至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59至63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934號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225至229頁、第247至2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231頁) ⒊FACEBOOK網頁、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934號卷第231至245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117至159頁) ⒉戊○○茄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161至185頁) ㈣被害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3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名片、身分證、元大銀行帳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銀行信用流水修復書擷圖)(見偵13934號卷第333至343頁) ㈤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71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81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303至315頁) ㈦被害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4號卷第351至355頁、第363至365頁) ⒉丙○○監察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934號卷第361頁) ⒊ONEBOY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934號卷第357至359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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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