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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加入由陳怡如(暱稱「十三支」)、王少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招閉貓」、「海角七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仁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測試包裹內金融帳戶提款卡、確認餘額、向上游回報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以及依「麥安呢」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詎葉仁傑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怡如、「麥安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如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葉仁傑有犯意聯絡),先由葉仁傑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依「麥安呢」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領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回報予上游,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吳慧鈴、宋鑠瑾、范雨辰、黃瑋辰、黃基坤、劉香君、卓惠芬、盧庭筠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吳慧鈴、宋鑠瑾、范雨辰、黃瑋辰、黃基坤、劉香君、卓惠芬、盧庭筠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葉仁傑隨即依「麥安呢」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陳怡如,葉仁傑另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將詐欺贓款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葉仁傑匯款之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7至8所示),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吳慧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葉仁傑領款時,因見葉仁傑神色有異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鈴、宋鑠瑾、范雨辰、黃基坤、劉香君、卓惠芬、盧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23、161至163、175至201、281至286、393至394、403至404頁;偵二卷第25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5至29、20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9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聊天打屁1」、「So So」、「賣安呢」、「招財貓」、「海角七十七億」、「嗯啊」、「長江柒號」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偵一卷第111至137頁)、扣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39至14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偵一卷第231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一卷第273至2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89、435至436、4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22900138號函檢附之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檔案光碟(偵二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他卷第223、227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陳怡如、「麥安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暨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與「麥安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收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暨提領、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8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麥安呢」指示,擔任提領包裹與領款之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領取包裹與提領、遞交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8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天5,000至7,000元,每天工作接近尾聲時,我會從領得的款項內抽取自己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被告每日之薪資以5,000元計算,而本案被告工作之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共2日,堪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案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依「麥安呢」指示領得之詐欺贓款,未及交回上游旋即遭員警查獲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足認該等款項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無訛,而其中之4萬元已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諭知沒收,剩餘之2萬元迄今仍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73頁),依前揭說明,扣案之2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本案與「麥安呢」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然該支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是私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存摺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已無再行使用之可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被告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外),固為本案被告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慧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吳慧鈴,假冒為「娜嚕彎民宿」業者,並佯稱:因誤植訂單,需金融帳戶修正云云,致吳慧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12秒、同日下午6時18分27秒、同日下午6時25分22秒
49,986元
49,986元
15,987元
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0分9秒,提領10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8分2秒,提領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鈴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吳慧鈴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7至62頁)
3.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7至65頁)
4.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73至79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3分4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5分許」)
15,012元
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3分27秒提領6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4分58秒提領55,000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基坤匯入之款項)
 2
宋鑠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宋鑠瑾,假冒為「台中清新溫泉飯店」業者,並佯稱:因訂單系統錯誤,需ATM轉帳及網路轉帳修正云云,致宋鑠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1分50秒、同日下午7時58分24秒
9,989元
9,970元
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17秒提領1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8分53秒提領9,900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基坤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宋鑠瑾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宋鑠瑾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7至72頁)
3.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7至65頁)
4.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73至79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5分19秒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2分38秒
①44,085元
②31,011元
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1分54秒提領44,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7分0秒提領31,000元。
3
范雨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范雨辰,假冒為「台中清新溫泉飯店」業者,並佯稱:因誤植成團體客訂單,即將扣款,需網路轉帳修正云云致范雨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5分1秒
199,987元

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8分16秒提領10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9分36秒提領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雨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范雨辰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7至80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黃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日18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瑋辰,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於網路訂房平台(booking)有訂飯店錯誤,需操作ATM修正云云,致黃瑋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32秒
9,359元
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3分8,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統一和心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瑋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1至82頁)
2.被害人黃瑋辰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3至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615號函及所附葉仁傑111年12月1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仁傑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2分許、雲林縣○○鎮○○路00000號(統一和心門市)提領照片2張(偵一卷第440至441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基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基坤,假冒為「國民賓館」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錯誤,需操作ATM轉帳、網路轉帳匯款修正云云,致黃基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8分53秒、
同日下午7時31分2秒
49,963元
49,963元
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17秒提領10,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8分53秒提領9,900元。(含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慧鈴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坤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黃基坤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3頁)
3.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7至65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劉香君,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並佯稱:因捐款扣款錯誤,需操作ATM修正云云,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25秒(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
15,123元
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由葉仁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6分52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豐樺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劉香君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7至9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615號函及所附葉仁傑111年12月1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37頁)(1)葉仁傑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6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豐樺門市)提領照片3張(偵一卷第439至440頁)
4.吳佳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7至65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卓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卓惠芬,假冒為「PG美人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修正云云,致卓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53秒、同日下午5時15分58秒
18,100元
16,100元
張凱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葉仁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34秒,轉帳85,012元至帳號(008)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卓惠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5至39頁)
2.被害人卓惠芬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1至44頁、第455至457頁、第463至470頁)
3.張凱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9至453頁)
4.被害人卓惠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張凱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471至475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盧庭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盧庭筠,假冒為「PG美人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修正云云,致盧庭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52秒、同日下午5時17分32秒(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
49,999元
19,100元
張凱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庭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盧庭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477至481頁、第489至495頁)
3.張凱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9至453頁)
4.被害人盧庭筠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9張(偵一卷第499至509頁)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