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葉宏志」印章壹顆、「國寶投資」印文壹枚、「葉宏志」印文壹枚、「葉宏志」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為賺取取款金額1%之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或18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英文」、「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胡睿涵」名字刊登廣告,劉世鴻點選連結後,集團成員即邀約劉世鴻加入「國寶官方客服-盈潔」Line投資群組,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劉世鴻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涉嫌人另由警追查中)。嗣劉世鴻查覺有異而報警,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劉世鴻再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劉世鴻為配合警方查緝,即與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碰面。戴志宏接獲「英文」之指示,先偽刻「葉宏志」之印章1顆,並於112年11月18日7時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南站與「英文」碰面後,由「英文」將貼有戴志宏照片之偽造「葉宏志」工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交付與戴志宏,戴志宏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2時23分至前開星巴克咖啡館與劉世鴻碰面,並出示印有「國寶投資」之「葉宏志」工作證與劉世鴻觀看,並向劉世鴻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後,再偽以「葉宏志」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造「葉宏志」之署名後,交付與劉世鴻。期間並持續保持與「亮」之通話,由「亮」監控交款過程。嗣警方見時機成熟,隨即上前逮捕戴志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工作證4張、私章1顆、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150萬元(150萬元部分業已發還劉世鴻)。
二、案經劉世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志宏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207至209頁,本院卷第48、111、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及51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驗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被害人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7、39、81、83、85、87、89至91、93至101、103至137頁),並有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工作證4張、私章1顆、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扣押在案,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警方為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策動告訴人劉世鴻配合誘捕偵查,故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該等過程已在警方公權力監督支配下,告訴人仍如數交付款項,然因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其性質無非為警方基於取證必要所為,從而,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本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自均屬未遂無疑。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劉世鴻加入「國寶官方客服-盈潔」Line投資群組,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本件所涉面交現金,現金部分即係交付予被告,被告擬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以「葉宏志」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造「葉宏志」之署名,用以取信告訴人劉世鴻,不問實際上有無「葉宏志」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12時23分至臺中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館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印有「國寶投資」之「葉宏志」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後,再偽以「葉宏志」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造「葉宏志」之署名後,交付與告訴人,以表彰「國寶投資」之「葉宏志」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葉宏志」印章、「葉宏志」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該條,然本件所涉偽造之文件,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然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英文」、「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擬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上手,是被告與暱稱「英文」、「亮」及實施詐欺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至17、81至83頁,本院卷第48、111、124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年齡,竟與他人實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洗錢等犯行,肇致告訴人劉世鴻恐遭詐欺受150萬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而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多歲父母親、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收入2,300元、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每月需拿2至3萬元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面交現金車手工作,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按收取款項百分之1即1萬5千元計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09頁),然因本件係於實際收款時即遭破獲,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是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則蓋有「葉宏志」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葉宏志」署名,「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劉世鴻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葉志宏」印章1顆,於「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葉宏志」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宏志」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5所示之物),其中IPHONE SE(紅色)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至工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等物,為詐欺集團暱稱「英文」者所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