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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蔣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彥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證柒張、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蔣侑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偽造之輝耀公司、簡祐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蔣侑廷則自112年1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服小二」、「阿狼」、「阿龍」、「洋洋」、「辣椒」、「李慶儒」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彥劍假冒「日盛公司」、「聯碩公司」、「金利公司」、「宇宏」、「耀輝投資公司」等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簡祐誠」或「陳正洋」、「林書賢」之名義,配戴偽造之上開公司之不實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並由蔣侑廷與其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搭載林彥劍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林彥劍抵達指定地點後,則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開立蓋有公司章及「簡祐誠」私章(由林彥劍委由蔣侑廷盜刻)之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林彥劍、蔣侑廷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假冒耀輝投資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助理「陳麗雯」向李雅婷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投資股票並面交1次、匯款5次,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2萬2475元(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彥劍、蔣侑廷有參與前開取款行為)。嗣「陳麗雯」又向李雅婷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抽籤「華懋」這檔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其依指示申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5日9時許,通知其中籤華懋29張,要求李雅婷繳交147萬元云云,李雅婷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假意與「陳麗雯」及同集團成員「客服經理-許瑞賢」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太2020社區會議室內面交投資款項,而林彥劍接獲「客服小二」之指示,遂與蔣侑廷至該處,由蔣侑廷在外把風,林彥劍獨自一人進入該會議室內,向李雅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蓋有耀輝公司的公司章及「簡祐誠」私章且書寫有現金147萬元之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於李雅婷,準備要向李雅婷收取147萬元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隨後逮捕在外把風之蔣侑廷,並扣得收據及工作證數張、工作用手機、現金共214萬6000元(部分為林彥劍收取贓款之報酬,部分為林彥劍、蔣侑廷向廖梅雅等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贓款,均另由警追查中)等物品。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林彥劍部分見偵56173卷一第13-15頁、第17-24頁、第33-36頁、第325-328頁、偵56173卷二第81-91頁、第171-179頁、第247-252頁、第265-269頁、本院卷第57-62、174頁;蔣侑廷部分見偵56173卷一第37-38頁、第39-45頁、第329-331頁、偵56173卷二第241-246頁、第265-269頁、本院卷第81-85、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173卷一第51-55頁、第57-65頁、偵56173卷二第265-2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彥劍指認(見偵56173卷一第25-31頁)②被告蔣侑廷指認(見偵56173卷一第47-50頁)③告訴人李雅婷指認(見偵56173卷一第67-73、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告訴人李雅婷】(見偵56173卷一第75-79、83-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被告蔣侑廷】(見偵56173卷一第9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被告林彥劍】(見偵56173卷一第101-105頁)、贓物領據(見偵56173卷一第109頁)、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56173卷一第121頁)、被告林彥劍持用之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123-135頁)、被告林彥劍持用之私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137-140頁)、被告蔣侑廷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141-177頁)、告訴人李雅婷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179-20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6173卷一第233-247、253頁)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56173卷一第24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209-2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173卷一第213-231頁)、被告蔣侑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56173卷一第299-315頁)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李雅婷之扣案物:收據2張,被告蔣侑廷之扣案物:⒈現金204萬⒉收據1張⒊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⒌手提袋1只,被告林彥劍之扣案物:⒈現金10,6000元⒉工作證7張⒊IPHONE SE手機1支⒋IPHONE 13 PRO手機1支⒌餌鈔1批(已由警方領回)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彥劍因參與暱稱「豆哥」、「客服小二」、「阿郎」、「老爸」、「清風」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1月16日許向被害人取款時遭逮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林彥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晚於該案,但係於112年12月29日即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柏112偵56173字第112915062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本案既係被告2人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核被告林彥劍、蔣侑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彥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遭查扣之工作證是給客戶看的,本案有將工作證交給告訴人李雅婷看過,被告2人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蔣侑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56173卷一第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蔣侑廷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所涉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彥劍、蔣侑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亦非少數,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林彥劍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蔣侑廷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44頁)。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彥劍於本院自承,扣案之工作證7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其所有、管領,均有用於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予沒收。
  ⒉被告蔣侑廷於本院自承,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有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與卷內扣案手機截圖相符(見偵56173卷一第141-177頁),應予沒收。
  ⒊被告2人於本案推由被告林彥劍交付「輝耀公司」、「簡祐誠」名義之收據(見偵56173卷一第121頁)予告訴人,此一收據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輝耀公司、簡祐誠之印文各1枚,雖非屬於被告2人,仍應依法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之其餘現金,被告2人供述係他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或其他用途,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