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A ISTYARINI(印尼籍,中文名:狄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A ISTYARI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ANA ISTYARINI(中文名:狄安娜,下稱狄安娜)可預見為不詳他人申請及提供境外結匯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應不詳他人之請求,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使用手機透過贊立有限公司(下稱贊立公司)之線上APP,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簽名,並填載自己姓名、國籍、居留證證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提供其所領用之居留證正反面照片,向贊立公司申請薪資結匯帳戶即受款人為「BPK ALBAR」、受款行為「Bank BNI(即印尼國家銀行)」、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甲帳戶),經贊立公司以狄安娜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狄安娜本人進行認證無誤後,贊立公司即同意受狄安娜委託辦理結匯,狄安娜並因此取得甲帳戶之Ibon代收帳號條碼,且將該Ibon代收帳號條碼交付予該不詳他人,而該不詳他人則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接續以LINE暱稱「Nisha.N.F」、「花市岑」,聯繫YULIYATI BT NUR ANWAR SUMARSI(印尼籍,中文名:尤莉,下稱尤莉),並佯稱:可以介紹新的工作,但要先匯款介紹費等語,致尤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該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上開Ibon代收帳號條碼,辦理繳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繳費17,095元,扣除手續費95元,實際繳費17,000元),該款項並因此透過綠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超商之代收系統收款,轉支付至贊立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贊立公司轉匯至甲帳戶 以此方式,助使該不詳他人詐取上開款項,並助使上開款項匯至境外,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經尤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狄安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簽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而申請結匯,但伊申請後手機就遺失了,且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受款人「BPK ALBAR」,也沒對告訴人施詐,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透過贊立公司之線上APP,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簽名,並填載自己姓名、國籍、居留證證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提供其所領用之居留證正反面照片,向贊立公司申請薪資結匯帳戶即甲帳戶,經贊立公司以被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本人進行認證無誤後,贊立公司即同意受狄安娜委託辦理結匯,並依被告之申請,將結匯之Ibon代收帳號條碼傳送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贊立公司負責人楊贊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贊立公司在台業務處理人顏山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3至15、P173至174),並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向贊立公司申請薪資結匯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居留正反面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入紀錄、證人顏山量提供之被告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31、P33、P35、P37、P43至46、P177至181),且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確係由被告所填載簽立而向贊立公司傳送申請之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2),足見上開結匯帳戶即甲帳戶及該帳戶之Ibon代收帳號條碼確係被告所申請。
㈡不詳他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尤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持該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上開Ibon代收帳號條碼,辦理繳費上開款項,該款項並因此透過綠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超商之代收系統收款,轉支付至贊立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再由贊立公司轉匯至甲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7至19),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004105號函暨檢附贊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053號函暨檢附贊立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為證(見偵卷P53至60、P61至79、P87至95、P97),足認不詳他人確有以被告申請之上開Ibon代收帳號條碼,而詐使告訴人辦理繳付上開款項,該款項並因此匯至境外之甲帳戶。又被告既為甲帳戶之填載申請人,且告訴人係於被告填載申請甲帳戶後,隨即遭詐而繳費結匯至甲帳戶,可見被告至少係受不詳他人委託而填載申請甲帳戶及Ibon代收帳號條碼,並將該Ibon代收帳號條碼交付予不詳他所使用,否則被告如未受不詳他人所委託並交付上開資料,其豈可能憑空填載甲帳戶資料,且於其填載申請後,該不詳他人又豈能隨即利用甲帳戶之Ibon代收帳號條碼詐使告訴人辦理繳費?是被告確具受託申請結匯帳戶資料並交付不詳他人為非法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甚明,其所辯告訴人遭詐乙事與伊無關之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所辯填載申請甲帳戶資料後,手機及手機內SIM卡隨即遺失乙情,除核與其於偵查中(偵訊日期為111年1月17日)供稱現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核交卷P26),而該門號SIM卡未曾有遺失補發紀錄(參見偵P109至110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之事證,有所不符外,亦核與常情即除委託被告填載申請甲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外,其他無關之人縱然拾得被告手機,並無詐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與自己無關帳戶之動機或可能,有所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辦,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狄安娜以填載申請並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不詳他人詐使告訴人匯款至境外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填載申請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之接續1行為,涉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交付境外結匯資料予不詳他人之行為,而未敘及被告為不詳他人填載申請境外結匯資料之行為,惟此起訴書未敘及之被告行為,與起訴書所敘及之被告交付境外結匯資料行為,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填載申請並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不詳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犯後態度、素行前科、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台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P123至124)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而來台期間,亦持續從事家庭看護工等勞力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