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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爽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640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200、23029、24443、29267、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壬○○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迨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辛○○、己○○、丑○○、子○○、庚○○、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淪為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他們派人在111年7月11日14點到15點間到我住處亂,叫我在當日17點到18點間帶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到臺中市精誠路7-11便利商店,說會有人跟我接洽,我大約在18、19點抵達,被帶到附近春水堂外面等,等到當日22、23點左右,有詐欺集團的人開車來載我到逢甲第五街商業廣場的233號房,我的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都被他們拿走保管,我在233號房大約待到7月18日14點左右,之後換房間到臺中市西屯區其他地點,直到111年7月20日21點左右才讓我離開,這期間都有人看管,我有應看管人的要求,在111年7月18日10點至11點間前往元大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我沒有向銀行人員求救,辦完後又交給看管我的人;我沒有拿到錢,但我知道他們有匯給地下錢莊錢,因為控制我的年輕人聊天時有講到這件事。我被釋放後,有去報案,我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確有於111年7月11日遭不詳之人取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癸○○、辛○○、己○○、丑○○、子○○、庚○○及被害人丁○○、丙○○、乙○○,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戊○○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癸○○、辛○○、己○○、丑○○、子○○、庚○○及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⒈告訴人戊○○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3627卷),⒉.告訴人癸○○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3627卷),⒊告訴人辛○○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53627卷),⒋被害人丁○○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假新聞訊息(見偵53627卷),⒌告訴人己○○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APP畫面、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953卷),⒍被害人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402卷),⒎告訴人丑○○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見偵15200卷),⒏告訴人子○○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4443卷),⒐告訴人庚○○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3029卷),⒑被害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假投資網站資訊(見偵29267卷),⒒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627卷),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2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3627卷P265),⒔元大銀行112年2月16日元銀字第112000929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53627卷P311-351),⒕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953卷P49-53)、元大銀行111年11月23日元銀字第11110101515號函(見偵6402卷P55-63)、元大銀行111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18010號函(見偵23029卷P35-43)、元大銀行司111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18009號函(見偵24443卷P27-35)、元大銀行111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110018559號函(見偵15200卷P41-47)、元大銀行111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18003號函(見偵29267卷P51-59)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而依卷附上開元大銀行函文檢附之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告訴人戊○○、癸○○、辛○○、己○○、丑○○、子○○、庚○○及被害人丁○○、丙○○、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戊○○、癸○○、辛○○、己○○、丑○○、子○○、庚○○及被害人丁○○、丙○○、乙○○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固陳稱其也是受害者,在111年7月11日22、23點左右,被詐欺集團人員載至逢甲第五街商業廣場的233號房看管,並遭取走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云云。然經員警查訪調閱被告所述遭帶往入住民宿之時間、地點的監視器錄影資料,在111年7月11日22時起至111年7月12日0時之期間,除了一家三口(1男1女帶1幼童)外,均無人出入該233號房,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得佐(見偵53627卷第275-279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又陳稱其自111年7月11日22、23時起至111年7月20日21時之間遭人控制行動自由,其是被迫交出元大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印章、手機云云,但綜觀全卷,被告始終均未提及其交付本案帳戶等物之際,曾受到暴力、毆打致其不得不交出之情節。又稽諸元大銀行112年2月16日元銀字第1120000929號函文檢附之查復資料表、交易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至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並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8日前往元大銀行水湳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另於111年7月11日18時12分許申請網銀開通帳號及首次登入密碼變更、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17分許變更行動銀行密碼、111年7月17日23時41分至23時44分間變更使用者代號及變更行動銀行密碼,有前揭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交易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53627卷第311-313、337頁)。再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元大銀行112年2月16日元銀字第1120000929號函文檢附之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於111年7月11日、13日、18日共三次前往元大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此核與上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交易紀錄表相符。而依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⑴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至43分間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被告一人獨自走向櫃臺,申辦業務,並無其他人陪同。⑵111年7月13日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被告一人獨自坐在位置等待,獨自一人走到櫃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業務,辦妥業務後獨自一人離開元大銀行。⑶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至14時40分間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被告獨自一人在座位等待,申辦約定轉入帳戶過程中,僅被告一人獨自在場,嗣申辦完畢,被告走到座位區,與另一年輕男子併坐、交談,但被告申辦業務過程中並無回望該男子,該男子亦無關注被告申辦過程乙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53627卷第339-351頁)。基上,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控制前之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至43分間,即事先隻身前往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嗣復密集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8日再度獨自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櫃臺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而此三次被告均未向銀行櫃臺或保全求救,亦未見有他人在旁監視被告,於此等期間,被告神色自若、行動自如,其自由皆未受任何限制、妨害。倘如被告所言,係遭人逼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被迫帶去銀行申辦,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既然獨自一人在櫃臺辦理約定轉帳,旁邊並無人緊跟看管,被告顯有充裕時間、數次機會可以求援,卻捨此不為,非但三度配合詐騙成員要求前去銀行申辦業務,甚至於警詢自承將申辦完成之約定帳戶資料交由看管被告之人保管(見偵53627卷第286頁)。而被告雖謂不知道對方拿其帳戶及至銀行申辦相關業務要做什麼用云云,然其業於本院陳稱對方有表明要使用其帳戶,其因欠地下錢莊錢,故依指示在111年7月11日18時許攜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前去7-11便利商店接洽,並申辦約定帳號,也是詐騙集團叫其在7月11日、13日去辦理新增轉入網路帳戶戶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170-172頁),甚且於偵訊時稱:對方說有匯給地下錢莊錢等語,可見被告係配合詐騙成員指示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且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並非如其所稱僅是單純被害人而已。被告固不知詐騙成員實際上對哪些受騙者施以何種詐術,惟此只是其就施詐部分,無與詐騙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部分,仍成立本案詐欺之幫助犯,故被告自不得以不認識也沒有騙被害人,即希冀免責。縱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利用電話客服申請掛失存摺及暫時掛失金融卡,嗣復以簡訊或至警局向警方報案稱遭妨害自由(見偵53627卷第281、313頁,本院卷第109-113頁),惟此應係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企圖形成係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外,亦係受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況細觀卷附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953卷P49-53),被告之本案帳戶迄111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因屢遭轉出致餘額僅剩520元,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時始行掛失、報案。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幫助犯罪的意圖云云,此部分所持辯解因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具高中畢業學歷,為計程車司機,乃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與經驗之中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⒌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為免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被告所辯其在233號房遭到看管,並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難以採信,業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上。則被告於警偵所稱在233號房期間,有3-5人或3-4人對其進行看管云云,因可能涉及較重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仍依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0、23029、24443、29267、4721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因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中檢介烈(寧)113偵2319字第113902044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戊○○
111年7月4日
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範B152台股盤析交流族群」群組,戊○○陸續將暱稱「範仲元」、「婷婷玉立」、「IMC市場交易員永偉」、「IMC客服081」加為好友,向戊○○佯稱「IMC-Trading」假投資交易平台,可介紹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癸○○
111年7月
將癸○○加入通訊軟體LINE「仲元F010-台報財經析交流」、「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組,癸○○依指示下載「IMC-Trading」及「簡街資本」APP,佯稱介紹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萬5800元
3
告訴人辛○○
111年1月24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辛○○上網瀏覽,而依廣告內容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加為好友,暱稱「婷婷」將辛○○加入「仲元L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其中暱稱「仲元」向辛○○佯稱介紹代操之人,辛○○乃將暱稱「IMC股票市場交易員-俊華」加為好友,佯稱要購買推薦的股票,需先下載「IMC-Trading」APP,如需代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丁○○
111年2月
丁○○透過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仲元A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其中暱稱「婷Miya」向丁○○佯稱「IMC-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需依暱稱「IMC-客服-09」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己○○
111年6月中旬
將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暱稱「范仲元」向己○○佯稱參加IMC投資APP可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110萬元
6
被害人丙○○
111年1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Miya」、「緣善聚合」將丙○○加為好友,向丙○○佯稱「IMC-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需依暱稱「IMC-客服-061」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
12萬元
7
告訴人
丑○○
111年7月
將丑○○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暱稱「範仲元」、「IMC客服」向丑○○佯稱依指示可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6000元
8
告訴人
子○○
111年6月中旬
由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子○○,佯稱有飆股可以介紹,邀約其下載IMC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庚○○
000年0月下旬
由某成員發送股市投資簡訊予庚○○,庚○○添加暱稱「仲元S010-台報財經交流」為LINE好友,佯稱可在股市中賺錢,邀約庚○○下載IMC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9時4分許 
48萬元
10
被害人乙○○
111年6月25日
某成員在社群媒體YOUTUBE頻道「投資賺錢為前提」發布投資影片,適乙○○見影片後依連結資訊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慫恿乙○○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並向乙○○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
5萬元
、4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