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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懷欣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懷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懷欣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8月止,由陳玉懷欣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由陳玉懷欣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越南需求之客戶委託,計算匯率及手續費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交與「林先生」,由「林先生」依照約定匯率,將折算之越南盾匯入指定之越南受款帳戶;或由「林先生」接受在越南有匯款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由「林先生」計算匯率及手續費後,依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收取越南盾後,陳玉懷欣即依「林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臨櫃,依約定之匯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越南委託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出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從事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2萬1,636元,陳玉懷欣並因而賺取每筆100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玉懷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林先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越南間關於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之犯意,共同尋找客戶及談妥匯兌事宜,被告並依「林先生」指示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或藉由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新臺幣後,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林先生」,共同完成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期間,與「林先生」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非至為嚴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小利,與「林先生」未經許可,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1筆可獲得100元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手續費應為其犯罪所得,依此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200元(計算式:100元×22=2,200元),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7年12月22日
徐智強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0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77,636元
(陳玉懷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23頁、徐智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43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1)證人徐智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黃氏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3)證人黃氏玄提出之購買越南土地地契影本(他卷第39至42頁)
(4)陳玉懷欣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5)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6)陳玉懷欣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7)徐智強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049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6頁)
(8)徐智強之渣打銀行末4碼0844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1月18日
徐智強之渣打銀行末4碼08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7頁、徐智強渣打銀行帳戶-偵卷第47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1月29日
徐智強之渣打銀行末4碼08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陳玉懷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23頁、徐智強渣打銀行帳戶-偵卷第48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5日
徐智強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0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7頁、徐智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44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年2月15日
徐智強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0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9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7頁、徐智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44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5月2日
徐智強之渣打銀行末4碼08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8頁、徐智強渣打銀行帳戶-偵卷第49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5月3日
徐智強之國泰世華末4碼70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0元
(陳玉懷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41頁、徐智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45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5月6日
徐智強之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70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100,000元(陳玉懷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41頁、徐智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46頁)
證人黃氏玄委託陳玉懷欣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
9(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7年3月7日
柯天心之富邦銀行末4碼183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3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5頁、柯天心富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1頁)
證人柯天心借錢予友人「doanh」
(1)證人柯天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7至90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2)柯天心提出之與暱稱「doanh」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3頁)
(3)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4)柯天心台北富邦銀行末4碼183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7年3月7日
柯天心之富邦銀行末4碼183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3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5頁、柯天心富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1頁)
證人柯天心借錢予友人「doanh」
                合計                737,63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7年10月18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6頁、陳志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63頁)
越南經營電力之台商「林先生」委託證人陳志超之房屋裝修費
(1)證人陳志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2)陳志超之合作金庫末4碼4731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63頁)
(3)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7年10月19日
陳玉懷欣臨櫃匯款
120,000元
(陳志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63頁)
越南經營電力之台商「林先生」委託證人陳志超之房屋裝修費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6年9月25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27頁、涂嘉樺新光銀行帳戶-偵卷第65頁)
越南廠商向證人涂嘉樺購買機械水電零件之貨款
(1)證人涂嘉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2)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3)涂嘉樺新光銀行末4碼7063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6年10月18日
陳玉懷欣臨櫃匯款
60,000元
(涂嘉樺新光銀行帳戶-偵卷第65頁)

越南廠商向證人涂嘉樺購買機械水電零件之貨款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8月1日
陳玉懷欣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另有10元手續費)
(陳玉懷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41頁、楊有長第一銀行帳戶-偵卷第67頁)
良吉家具行客戶「郭董」給付予證人楊有長之貨款
(1)證人楊有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2)楊有長第一銀行末4碼2128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他卷第63至72頁,偵卷第67頁)
(3)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4)陳玉懷欣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8年8月1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另有12元手續費)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9頁、楊有長第一銀行帳戶-偵卷第67頁)
良吉家具行客戶「郭董」給付予證人楊有長之貨款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7年1月12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3頁、成昕企業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偵卷第73頁)
越南公司「CONG TY TNHH LAM THINH DAT」給付予成昕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
(1)證人羅繼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9至232頁、第367至369頁)
(2)羅繼誠提出之出貨予越南公司之文件(含出口報單、外銷裝箱明細表等)(他卷第239至363頁)
(3)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4)成昕企業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末4碼0898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6年11月9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0頁)
越南朋友歸還證人許君萍之借款
(1)證人許君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75至377頁、偵卷第107至110頁)
(2)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6年12月2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1頁
、廖偉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5頁)
越南廠商向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
(1)證人廖偉翔於調查站之證述(他卷第383至385頁)
(2)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0頁)
(3)廖偉翔之聯邦銀行末4碼6881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8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6年12月21日
陳玉懷欣跨行匯款
257,000元
(廖偉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6頁)

越南廠商向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7年3月8日
陳玉懷欣跨行匯款
170,000元
(廖偉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7頁)

越南廠商向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7年3月15日
陳玉懷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7,000元
(陳玉懷欣郵局帳戶-偵卷第35頁
、廖偉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8頁)
越南廠商向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
           合計                2,1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