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第28行關於「...本院金訴卷二第217至24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金訴卷二第217至246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第28行關於「...本院金訴卷二第217至246頁」之記載,應為「...本院金訴卷二第217至246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