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浩銘
被 告 陳葦綸
劉訢宇
盧科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浩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浩銘之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葦綸、劉訢宇、盧科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陳浩銘具狀對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受詐欺部分之被告為盧科翰、石俊賢與羅偉政,是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0、14358、18106、2046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對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之訴,就被告陳葦綸、劉訢宇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次查被告盧科翰因詐欺等案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