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4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BRE-1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早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自上址無照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RE-1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早餐。」;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陳進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育自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4時40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牌照號碼BRE-1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早餐。
嗣於同年月16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
氣,遂於同年月16日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