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毀損他人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蔡朝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
2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1月15日18時30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與
文心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
號碼BPW-278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車輛零件噴飛撞及曾泓傑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8101-FY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裂(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7分許
,對蔡朝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泓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