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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雯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雯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唐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後,雖涉嫌違規致員警攔查,但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徵諸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雖高,但其年紀僅18歲,年輕識淺,且其於本案亦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復徵諸被告前無酒駕相關刑事前案,業如前述。執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唐雯馨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雯馨自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QT-255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雯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