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LVERTON EVAN MICHAE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LVERTON EVAN MICHAE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LVERTON EVAN MICHAEL自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旁公園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約1160毫升後,仍於同年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行駛於前方由黃麗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麗芬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10時37分許,對YELVERTON EVAN MICHAEL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YELVERTON EVAN MICHAEL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21頁、第75-77頁)。
㈡證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27頁)。
㈢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卷第45-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坦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一事,細譯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自首情形,是被告在經警查知後坦承犯行,應屬於自白性質,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衡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雖屬不該,且於我國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惟考量被告本次係於112年11月29日因商務活動目的而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尚無非法居留之情事,及其自陳於我國有醫療照顧需求等情(見偵卷第76頁),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24頁),經依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尚不足認被告繼續於我國居留有立即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