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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度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但前次酒後駕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且相隔也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青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某筍子園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6時40分許,自臺中市東區東英路56巷3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一街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