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張凱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張凱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王永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上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5、6杯後,雖經稍事休憩,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近2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4段口時,不慎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凱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凱程之後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王永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