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Y(中文姓名:阮春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Y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XUAN LY(中文姓名:阮春里,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5段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紅燈亮起時,不慎誤踩油門直行,適徐若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前,A車前側因而碰撞B車後側,B車並因此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陳韋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徐若為受有頸部挫傷、腰背部挫傷等傷害。阮春里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春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29至35、147至14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龍興診所112年5月3日乙種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37至89頁、93至101頁,偵緝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事故照片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遇紅燈亮起,未依紅燈號誌暫停,因誤踩油門而往前行進,以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徐若為受有頸部挫傷、腰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5頁),是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不當操作車輛,誤踩油門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