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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94年間」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04年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廖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112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26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下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廖仁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仁川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5年11月22日止;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與龍富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大慶街2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5毫克,有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