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廖勝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面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廖勝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