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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竑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總
    站夜市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國三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賴裕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黃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裕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BMJ-8555號自用小客貨車毀損,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