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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記載之下應補充發現陳維仁身上有酒味,」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設計繪圖,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現在自己住,要給前妻及兒子贍養費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4頁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7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翌(28)日0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7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陳維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0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