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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月8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並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宜楣受有胸部、右手腕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連育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劭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公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6、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楊宜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宜楣受有胸部、右手腕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育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宜楣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