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王國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數碗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執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時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