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2月22日5、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2月22日4時至5時55分許間某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政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政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澤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2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Night Club內,飲用調酒約440ML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2月22日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停,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8分許,對黃政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