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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仍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舜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4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對於飲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導致被害人林郁烽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有後方車牌凹損及排氣管破裂等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舜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林郁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郁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