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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油漆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65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寶慶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