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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飛鏢貳支、押注盤、輪盤、零錢盒各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賭金4570元」更正為「賭金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夜市擺攤與不特定賭客押注對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飛鏢2支、押注盤、輪盤、零錢盒各1個及賭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2千多元部分係賭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賭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賭金為2,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之2,570元(計算式:0000-0000=2570),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3號
  被   告 林平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4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夜市內擺設輪盤、飛鏢等器材,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攤位,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炮兵」等13字任選押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再朝輪盤丟擲飛鏢,若飛鏢射中所押注之相對應文字,每注均可獲得1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射中,則賭金全歸林平所有。洪梓耀、黃夏芛(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前某時,在前開攤位分別下注10元時,於同日10時37分許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飛鏢2支、車馬包押盤1片、輪盤各1塊及賭金4570元、零錢盒1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梓耀、黃夏芛之供述相符,復有飛鏢2支、車馬包押盤1片、輪盤1塊及賭金4570元、零錢盒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飛鏢2支、車馬包押盤1片、輪盤各1塊及賭金4570元、零錢盒1盒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