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坦承不諱」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陳美珠傷勢範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有一定情感基礎,被告卻不思理性、依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陳美珠間關於家內財產分配之紛爭,竟以持拖鞋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約新臺幣20餘萬元之賠償,被告認為不合理,故向本院表示其無再由本院移付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以被告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7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為陳美珠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財產分配而有嫌隙。詎陳志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昇柏養護中心」內,分手以手持拖鞋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陳美珠臉部,致陳美珠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