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傷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甚佳,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215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因欲販賣毒品予陳佳峰,而遭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159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欲以販賣陳佳峰之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第44004號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