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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茅叔佛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改過,恣意毀損告訴人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致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侵占告訴人林楠、被害人陳博清、邱泰志、邱義烜蘇家新、盧奕兒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應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
羅茅叔佛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至111年3月3日12時1分許,入住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28號房時,將房內之抱枕5個、花瓶及馬克杯2個丟至房內水裡或地板,並扯下浴室之線簾5片,致上開物品損壞、泡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沐蘭公司。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3時42分許至同日14時54分許,入住上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20號房時,將房內之藍芽音響、光觸媒捕蚊燈、20吋大台電扇丟至房內池塘或浴室泡水,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沐蘭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之某旅館房間內,拾獲裝有林楠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陳博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邱泰志之國民身分證1張、邱義烜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蘇家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盧奕兒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卡號詳卷)之金融卡1張及台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卡號詳卷)之金融卡1張之包包1個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羅茅叔佛祖於111年8月25日2時47分許,前往上開沐蘭精品旅館,出示林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登記入住,復於111年8月26日,為沐蘭公司之員工發現羅茅叔佛祖係先前毀損旅館物品之住客,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遺失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沐蘭公司委由黃擴源、柳宏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擴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泰志及邱義烜於警詢時,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6張及沐蘭公司消費明細及營業損失明細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各次毀損犯行,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