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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案件,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釋放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