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曾俊憲及葉舒菁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峰碩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65580號函附金峰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38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新臺幣2,6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被 告 蔡瀚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人行道及勞工局門前騎樓,向劉羿均佯以詢問附近有無修車廠,並佯稱因手機、錢包等物遭反鎖在車內,欲借款搭車返回高雄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0000000000」予劉羿均,以詐術致劉羿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600元予蔡瀚霆。嗣經劉羿均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羿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報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霆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羿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