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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世閔僅因告訴人魏宇隆向其抱怨停車場電燈之事,竟心生不滿,未能控管自身情緒,持警衛室工具箱內之鐵鎚,以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吳世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閔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邁阿密大樓警衛室執行警衛勤務時,不滿住戶魏宇隆向其抱怨停車場電燈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警衛室工具箱內之鐵鎚1把(未扣案),作勢攻擊魏宇隆,使魏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魏宇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證人魏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