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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古敬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顆,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柯慧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3樓「生活好品」櫃位,趁店員李旻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旻臻管領之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旻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慧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櫃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部分,因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顆已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