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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份、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診所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戊○○及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另亦以原價向Lalaport北館TENDY-SELECT專櫃買回其所竊取之商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及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健康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診所證明書),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丙○○、戊○○及丁○○、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櫃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等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和解書、手寫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櫃位
竊取商品
竊取商品之價值(新臺幣:元)
1
丙○○
112年8月20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站前秀泰S1館Lucy's飾品櫃
合金項鍊2條、合金腳鍊1條、合金耳環1對、純銀手鍊1條
3,230元
2
戊○○
112年8月20日1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站前秀泰S1館
ZAKKA櫃位
維尼熊筷架1只、奇奇松鼠筷架1只
720元
3
丁○○
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THE NORTH FACE專櫃
兒童版粉紅色防風外套1件
2,880元
4
甲○○
112年8月20日15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TENDY-SELECT櫃位
軍綠色肩背包1只
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