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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價值甚微,復已發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偵查卷第71頁、第7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趁林思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思婕所管領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價值新臺幣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然為店員發覺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已發還林思婕),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存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108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