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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6至112年間,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商家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商品價格非高,且告訴人彭川穎當場及時查獲,並未
    造成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9號
  被   告 游芳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52分許至同日7時56分許止,在彭川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葡萄共3盒(共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葡萄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客人告知彭川穎疑似有人行竊,經上前詢問游芳珍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芳珍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有付錢等語。惟查,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顯示,被告竊取葡萄3盒後隨即離開店內往外走,並未至櫃檯結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復經證人彭川穎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彭川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