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機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李安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之後至同日18時1分許之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雅惠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灰色、4分之3罩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去。(二)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之後至同日18時1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之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對面人行道上,見吳倚諍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並配戴上開安全帽1頂離去(上開安全帽、機車均已發還陳雅惠、吳倚諍)。嗣經陳雅惠、吳倚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安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吳倚諍於警詢時證述。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12年5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暨蒐證照片共9張、另案112年5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機車1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雅惠、吳倚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