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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翰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翰昇犯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劉建達係到場協助排解糾紛,竟持紙袋朝告訴人左臉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K盤1個,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温翰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翰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4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昏睡於洪凱濬所駕駛之計程車內,經洪凱濬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劉建達經通報前往處理,溫翰昇明知劉建達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紙袋朝劉建達左臉襲擊,致劉建達受有頭頸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建達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翰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建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凱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請依
    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