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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被告已年邁,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及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圖一時方便,率竊取告訴人黃婷琪所有之安全帽,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價值觀念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需另行向他人借用或另行採購安全帽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郭金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源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口之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處,見黃婷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置於機車座墊上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嗣丟棄在不詳處所。經黃婷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金源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婷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