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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楷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更正為「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行及第9  行「112 年2 月14日」均更正為「112 年2 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 年8 月29日草療檢字第11200104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甯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及友人施用而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21號、112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被告本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及沾附該等毒品之K 盤,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驗前總淨重18.4445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4.0178公克,驗餘總淨重17.9465公克。
2
K盤1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
  被   告 甯楷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楷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小旁某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5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4日4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省人事將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祥順路1段路口,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喚醒甯楷祐後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112年2月14日4時15分許,在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5包(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77號)及K盤1個(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57號),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17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楷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包、K盤1個,送驗後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4.01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5包、K盤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