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蓁本案竊盜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行李箱1個,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蔡○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搬進前同性伴侶鄭○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B房同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1日,徒手竊取鄭○琪所有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行李箱一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搬離上址。經鄭○琪發現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行李箱照片、及失竊iphone 11序號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另認尚有身分證、租屋文件、銀行存摺等物品遭竊,惟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故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