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籽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籽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籽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貓咪101寵物用品館」店門口,徒手竊取李芸庭所有放置該處之折疊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芸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許籽荷主動交付竊得之折疊傘1支(已發還李芸庭)。
㈡案經李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籽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19頁、第65-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第67頁)。
㈢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0頁、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見偵卷第39-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本應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遮雨而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折疊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等節,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折疊傘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0頁、第31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