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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淑娥間前有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又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致雙方無法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高敏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華與王淑娥間素有積怨,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電梯口,與王淑娥發生爭執,高敏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起王淑娥右腳,致王淑娥跌倒、後腦著地,高敏華並徒手毆打王淑娥臉部,拉扯王淑娥頭髮,且以腳踹王淑娥,王淑娥因而在樓梯跌倒撞傷,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敏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太可笑了,我是持續前一天被王淑娥打,可以看我現在的額頭,他平常推手推車,把我撞成這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次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包包,並扯來扯去就摔下去了等語,而以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日13時4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驗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2時許)之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5時4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