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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12列「攻鑽頭」均更正為「工鑽頭」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雖均使用袋子1個,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工鑽頭拾組、
中長套筒貳組、
1/8專利型替換式水泥鑽尾壹組、
牧田起子頭專用強力磁鐵貳組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工鑽頭貳組、
Bosch六角柄萬用鑽頭參組、
黑手牌自動中心沖壹組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俊仁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26分許,在黃曜志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特力屋臺中北屯店,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擺設販賣之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攻鑽頭10組、中長套筒2組、1/8專利型替換式水泥鑽尾1組、牧田起子頭專用強力磁鐵2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攜出店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黃俊仁於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在黃曜志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特力屋臺中北屯店,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擺設販賣之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攻鑽頭2組、Bosch六角柄萬用鑽頭3組、黑手牌自動中心沖1組等物,價值共計126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攜出店外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曜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曜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特力屋損失一覽表、空貨價(缺貨)商品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412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