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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40、5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4日2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2萬2600元得手後」應更正為「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2萬7800元得手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店內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7896元、9450元、1萬6000元、2萬7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1440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4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斗六門」福星店)及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下稱「斗六門」美村南路店)、由何○霖經營之「斗六門」當歸鴨店之員工。詎楊朝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20分許,至上址「斗六門」美村南路店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先拿取該店放置於騎樓攤架上木盒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再以該遙控器打開該店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何○霖所有、由該店店長蔡○州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896元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蔡○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440號)
  ㈡於112年7月7日3時46分許,再次至上址「斗六門」美村南路店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何○霖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94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何○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440號)
  ㈢於112年6月29日2時19分許,至上址「斗六門」福星店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先拿取該店放置於騎樓攤架上木盒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再以該遙控器打開該店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何○霖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何○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4374號)
  ㈣於112年7月1日1時44分許,再次至上址「斗六門」福星店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何○霖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2萬2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何○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4374號)
二、案經何○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霖及被害人蔡○州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1440號部分);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4374號部分),綜上,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約7萬694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㈢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何○霖固指訴其係遭竊現金2萬7800元等語,惟查,其餘1萬1800元現金失竊部分,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係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