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9時5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